一方賦予另一方購買義務會導致權利濫用,許多國家試圖通過規定購買義務的條件,來避免權利的濫用。這種保護性規定力求商業上的合理性,或為保護賦予購買義務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所必須,同時保證以合理價格,且不附帶限制競爭性條件提供服務或商品。這些規定重點是防止價格歧視,向 供應商 不合理付費,或將一種或多種需要的產品與其他產品的捆綁銷售。從特許角度看,特許者希望強迫被特許者從它那里,或從與它有某些特殊關系的供貨商那里購買一定產品。因被特許者購買產品,特許者可從該 供應商 得到報酬。美國、歐共體國家和日本便是此類國家的代表,它們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特許者在內的人附加條件或限制,要求從關聯企業購買產品或服務。其他國家則通過技術轉讓法予以調整。
在美國,搭售協定是由反托拉斯法調整的。因此,當特許者有足夠力量強迫銷售搭售產品時,其要求購買一種或多種產品(“被搭售產品”)作為出售其他產品條件的行為是非法的。特許者出售產品并從捆綁產品中取得傭金或報酬的,也屬“搭售”產品的一種情況。如果出于保護商業秘密、保持獨特質量要求和其他重要商業原因,這種搭售可以是合理的。特許者經常使用批準 供應商 的方案,對能夠提供滿足規格要求產品的獨立 供應商 予以批準,這樣可規避對搭售協議的有關限制。其他做法,如在被特許者和其他銷售者之間的價格歧視,及 供應商 對特許者提供回扣,均被認為違反誠信和公平交易原則,亦被禁止。
同樣,歐共體羅馬公約第85條一般禁止限制供應渠道,除非這種限制能產生一定的經濟利益。關于特許,歐洲委員會規定對于一定種類的特許協議免除適用第85條(1)款,“在作為特許客體的產品性質導致無法適用客觀質量標準的情況下”,在保護特許者的知識產權或系統共同標志和聲譽所必需的范圍內,準許要求被特許者“在銷售或在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達到由特許者規定的最低客觀質量要求的專有商品”,或“在銷售或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僅由特許者制造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制造的產品”。
在日本,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不合理的限制和濫用優勢地位違反法律,構成不正當競爭。1983年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了執行反壟斷法的指南,該指南規定兩層標準:第一,如果特許方濫用優勢地位,特許協議整體可以無效,除非該限制為特許系統運行所必須。第二,合同的單個條款可以無效。有關因素,如特許者的地位,控制被特許者的程度,系統中被特許者數目亦在考慮之中。
另外一些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目的通常在于保證銷售者間的公平待遇,促進競爭。如在中、東歐一些國家,競爭法正變得越來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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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 特許經營供應關系的規范